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税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年度住宅开发建设总量的10%。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二条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为满足三代同居及四口以上家庭的居住需求,可以适当建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但比例不超过该建设项目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实施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住房未达标的低收入家庭;
(二)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特殊困难家庭;
(四)符合相关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常部队现役军官家庭。
住房未达标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中的被拆迁困难户可放宽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符合条件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劈户”、军烈属等家庭。
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申请人持户口簿、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低收入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住房供应情况,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核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照可供房源状况,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中的拆迁户、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常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特殊困难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排队轮候。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后满5年的,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缴纳的费用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购房人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阶段必须为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应当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缴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申购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金坛、溧阳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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